“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较大的市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2、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城市。
这三类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其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在《立法法》制定以前,较大的市仅特指上述第三类城市,它由国务院根据省(区)人民政府的请求而个别批准确认,从而授予这些城市地方立法权。第一类城市的立法权早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确定,第二类城市则由全国人大专门授权而享有立法权(从1992 年到1996年已先后向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特区授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也就是说,下辖有区和县的非直辖市,就是“较大的市”。按照这个定义,“较大的市”相当于“地级市”。
按照地方组织法的定义,“较大的市”专指经国务院批准、拥有与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城市。这样的城市目前共有四批十八个(不包括已经升格为直辖市的重庆)
大部分“较大的市”其党委书记都能按惯例进入所在省或自治区的常委班子,获得副省级的身份。
由于被确定为“较大的市”就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近年来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目前,据报道投入力量较大的有:浙江温州、江苏南通、福建泉州、广东佛山。
目前,我国的“较大的市”有49个,其中省会城市27个、经济特区城市4个、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城市有18个。国务院先后4次批准19个城市为“较大的市” (其中重庆于1997年3月升格为直辖市):1984年10月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共 13个市;1988年3月批准宁波市;1992年7月批准淄博、邯郸、本溪市;1993年4月批准苏州、徐州市。
保留所有权利
最新评论